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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永生及原审被告顾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贺永生,顾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得军。委托代理人马正才。委托代理人韩成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永生。委托代理人郭峰。原审被告顾占才。委托代理人顾占林。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负责人丁宇。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军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永生及原审被告顾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得军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得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宝、马正才,被上诉人贺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原审被告顾占才的委托代理人顾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上午11时40分,贺永生驾驶朱立宪“轻骑KS125-10B”型二轮摩托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1km+44m处,与顾占才驾驶的得军货运公司宁D-126**号“东风EQ124W”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贺永生受伤,车辆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顾占才驾驶该货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贺永生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额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双侧上傲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4、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5、左股骨骨折;6、左尺骨鹰嘴骨折;7、左上中、侧切牙缺损;8、右上中、侧切牙缺损;9、左膝部挫裂伤;10、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11939元。2012年6月1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永生、顾占才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8月24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庆市人院(2012)法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贺永生的面部伤残属七级、左下肢伤残属八级、左上肢伤残属十级、不存在护理依赖,取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左右。另查明,得军货运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将其所有的宁D-126**号“东风EQ124W”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止。同年9月1日,得军货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该车卖给顾占才,并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仍挂靠得军货运公司经营,由该公司管理。又查明,贺永生住院期间,顾占才支付医疗费6211.50元。贺永生兄妹3人,其被扶养人有母亲张风琴,生于1942年10月12日,儿子贺虎虎,生于1995年3月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结算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贺永生与顾占才之间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得军货运公司所有的宁D-126**号“东风EQ124W”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顾占才作为宁D-126**号“东风EQ124W”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驾驶人,应对贺永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得军货运公司在与顾占才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该车虽由顾占才经营,但仍挂靠于货运公司,由该公司管理,且车辆的所有权亦未发生转移,其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标准,依据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甘公交(2012)10号文件规定数据计算。庭审中贺永生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出院后至残疾等级评定前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取除内固定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贺永生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无特别医嘱,误工损失应按一人计算;对取除内固定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的数据为准;对贺永生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会诊费154元,因该费用非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票据,不予认定;对贺永生在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而购买冰块、纸、被子、睡衣、复印病历等所产生的杂费238元,虽无正式票据,但系合理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贺永生住院期间医疗费111939元,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下剩101939元,贺永生自负50969.50元;顾占才赔偿50969.50元(己付6211.50元),得军货运公司对顾占才赔偿的50969.5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赔偿贺永生的误工费5909.40元、护理费24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430元、取除内固定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399.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375.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2.60元、杂费238元,合计72104.57元;

三、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永生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

四、驳回贺永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955元,由贺永生负担885元,顾占才负担1000元,得军货运公司负担1100元。

上诉人得军货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宁D126**号货车挂靠得军货运公司经营,并由该公司管理”的事实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贺永生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虽然已经将本案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了一审被告顾占才,但上诉人并非仅仅保留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截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然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营运,上诉人仍然对该车拥有管理权、经营权。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此外,按照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及伤残等级,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至少为65951.60元,但一审判决却判令赔偿34399.20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顾占才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得军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调查、辩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得军货运公司与顾占才营运的宁D126**号货车是否存在经营上的挂靠关系。当前挂靠经营现象是指,“挂靠者”(个体运输业户、自然人)依附于“被挂靠者”(另外一个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在现实操作中,挂靠经营有实质和形式两种情况:实质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形式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挂靠者”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不为“挂靠者”提供任何服务和管理。本案中得军货运公司将其所有的宁D-126**号“东风EQ124W”牌重型普通货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顾占才,并签订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从表面上看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宁D-126**号货车虽卖给顾占才,但仍以得军货运公司名义经营,接受该公司管理。因此,双方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形成经营上的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得军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杰

代理

审判员  慕志锋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品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文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