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725号
原告:周小燕。
委托代理人:洪练福、董叶刚。
被告:姚荣方。
委托代理人:夏超。
被告:郎莉萍。
委托代理人:姚伟俊、程帆。
原告周小燕诉被告姚荣方、郎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洪练福、董叶刚,被告姚荣方的委托代理人夏超,被告郎莉萍及委托代理人姚伟俊、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燕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姚荣方向周小燕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双方关系较好,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周小燕多次催讨,姚荣方一直未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姚荣方与郎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郎莉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周小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荣方、郎莉萍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周小燕确认姚荣方已还款5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姚荣方、郎莉萍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原告周小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6日,姚荣方向周小燕借款60万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姚荣方与郎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518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姚荣方欠周小燕巨额借款的事实。
被告姚荣方答辩称:姚荣方与周小燕系合作经营伙伴,双方确有经济往来。本案及另十二笔借款用于杭州拓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和杭州博悦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需要,与郎莉萍无关。姚荣方已答应周小燕以杭州博悦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资产变卖还款。被告姚荣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六页,证明姚荣方与周小燕间确有经济往来,姚荣方向周小燕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姚荣方是杭州拓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杭州拓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姚荣方是该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了利润分配方法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姚荣方、郎莉萍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事实。
被告郎莉萍答辩称:
一、姚荣方、郎莉萍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年末分居,郎莉萍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更无借款的合意;而周小燕诉称其与姚荣方关系较好,其应该知道姚荣方、郎莉萍夫妻关系不和的现状。
二、郎莉萍未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周小燕明知姚荣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姚荣方系杭州拓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方从周小燕处受让杭州博悦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姚荣方借款用于两家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郎莉萍也未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综上,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郎莉萍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郎莉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姚荣方、郎莉萍于2012年8月27日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合同、购房借款合同、贷款结清通知书、发票各一份,证明2007年11月,郎莉萍购买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40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并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于2009年5月4日还清贷款;本案借款未用于购房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各一份,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证明2009年5月4日,郎莉萍购买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桦枫居3幢2单元1501室的房屋,并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本案借款未用于购房的事实。4、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三页、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万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郎莉萍有固定工作,有土地征用补偿款,收入足以支付日常生活开支的事实。5、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姚荣方、郎莉萍常年分居,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从而证明郎莉萍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双方无借款合意,借款亦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6、工商档案材料二页,证明2011年3月15日,周小燕将其持有的杭州博悦传动机械有限公司3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姚荣方,周小燕、姚荣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的事实。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姚荣方、郎莉萍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郎莉萍对姚荣方的举债行为不知情,双方无借款合意,郎莉萍未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的事实。对原告周小燕,被告姚荣方、郎莉萍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周小燕提交的证据,被告姚荣方均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郎莉萍认为不知情。
本院认为,姚荣方确认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被告郎莉萍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3,被告郎莉萍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短信内容可知周小燕、姚荣方间系经营合作关系。本院对该证据认定有效。对被告姚荣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周小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用途;被告郎莉萍无异议。本院对周小燕通过银行转账向姚荣方交付本案及另十二起案件部分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原告周小燕、被告郎莉萍方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被告郎莉萍提交的证据,被告姚荣方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周小燕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3,原告周小燕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郎莉萍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周小燕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郎莉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周小燕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因证人吴某、凌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蒋某的证言,在证据7中予以阐述。对证据6,原告周小燕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周小燕、姚荣方间发生股权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周小燕认为证人陈述事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言的可信度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人蒋某的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6日,姚荣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周小燕借款60万元。此后,姚荣方已还款55万元,现尚欠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31日,周小燕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1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518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周小燕称其手机内(手机号码:135××××5828)存有手机号码:136××××6939发送的短信。为将该手机短信内容以图片形式反映出来,故申请对其拍摄该手机短信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周小燕开机后进入手机的短信界面,执行相关操作后显示本手机与姚荣方间的短信联络内容。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4日的来往短信的主要内容为:“周:哈马尼的合同明天签。姚:什么价格。周:177,签好付百分90,日本装船。姚:175不行吗?钱不够,是吗?周:是,节前60万订金都给你了。2万块钱我不想和他浪费时间了,机器买回来出产品要紧。姚:差多少呢?我也想想办法,还有节前五十万那个欠条再给你。周:我现在手上没钱。姚:那我去借一下看。周:哦。姚:节前我借了你五十万多一点点,是吗?还有上个月的利息。现在总共欠多少?周:叶那里后面的35已经付过了,这个林经理知道。一共是6575186.60(其中110万是月底拿的,不用管它)。姚:那我再补35+50万的借条给你先…”。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22日的来往短信的主要内容为:“姚:今天怎么了。查一下我们欠你多少?周:652万多。姚:知道了。汇了9.8万给你,到账给我短信,谢谢。周:刚收到,谢谢。姚:好。我们轴承的订单多起来了。周:感觉10月份以后稍微好了一点,但也不是太乐观,今年元旦和春节要一起放假了。姚:都这么说。周:我现在也觉得压力很大。姚:我打算每个月挤出三五十万给你…”。另查明,杭州拓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股东为姚荣方、林正国,法定代表人为姚荣方。杭州博悦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姚荣方为该公司股东。姚荣方、郎莉萍于200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杭州拓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为郎莉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庭审中,姚荣方确认其手机号码为136××××6939。周小燕确认姚荣方将本案及另十二起案件中的大部分借款用于杭州拓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需要。
本院认为:周小燕与姚荣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务人姚荣方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周小燕也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姚荣方主张权利,现周小燕要求姚荣方返还尚余借款5万元、支付自起诉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姚荣方、郎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首先,姚荣方、郎莉萍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姚荣方确认涉案借款及另十二笔借款用于其任股东的杭州拓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博悦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应属经营行为;第三,杭州拓事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为郎莉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郎莉萍从该公司获得利益;第四,郎莉萍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姚荣方个人债务;综上,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姚荣方、郎莉萍的夫妻共同债务,郎莉萍对前述姚荣方的债务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荣方、郎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小燕借款5万元;
二、被告姚荣方、郎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燕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荣方、郎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沈 涛
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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