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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民初字第2635号

原告林培荣诉被��胜群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培荣,胜群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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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2635号

原告:林培荣。

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群方。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培荣诉被告胜群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培荣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胜群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他法律文书,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修岭,被告胜群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培荣诉称:2010年5月25日被告胜群方从原告林培荣处借现金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整,2010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下欠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30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29日),本息共计1008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本金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胜群方辩称:原告林培荣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胜群方不应归还原告所诉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塑料桶,并将加工的塑料桶发给原告指定的用户,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货款,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9666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货款96665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5日被告胜群方从原告林培荣处借现金20万元整,被��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整,2010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5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下欠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原告林培荣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胜群方后,即已完成借款交付。且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同时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被告胜群方已经偿还原告林培荣本金及利息15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现原告林培荣向被告胜群方催要借款时,被告胜群方应当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胜群方没有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林培荣请求被告胜群方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群方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胜群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培荣借款70000元及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16元,由被告胜群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杜建祥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郝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