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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172号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X在XXX钻石店门前,将一小包净重10.41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廖某某,交易完毕,两人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状况陈X。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杨黔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