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反诉被告)韩鸿起,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静,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冯斌,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鸿起(反诉被告)与被告冯斌(反诉原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海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鸿起及委托代理人白静、冯斌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鸿起(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10年7月被告承诺帮我将我的捷达车(车牌号京CQ73**)卖出,并将该车开到房山区西潞办事处固村被告租用的场所停放,同时将该车行驶证、发票以及全部手续和两副车钥匙交付被告。被告承诺3个月内卖掉车,并要求原告过户时到场。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拖延,不接电话。原告曾前往停车地点取车,遭保安拒绝,原告报警,警察建议起诉。起诉要求解除委托关系,被告返还原告上述车辆及钥匙、发票、行驶证等全部手续。
被告冯斌(反诉原告)辩称:认可原告委托我卖车,同意返还车辆,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我方保管车辆期间的修理费31668元、保险费1980元及保管费6万元。韩鸿起针对冯斌反诉辩称:冯斌所提反诉缺乏依据,我方只同意按保险费发票原件金额给付对方缴纳的车辆保险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韩鸿起与冯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韩鸿起委托冯斌将韩鸿起所有的捷达轿车(车牌号京CQ73**)卖出。协议达成后涉案车辆被开到冯斌处存放,期间冯斌曾使用该车,并为该车购买保险花费990.93元。韩鸿起自称委托卖车期限为3个月。该车行驶证、发票和车钥匙2把等手续均在冯斌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保险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现韩鸿起要求解除委托关系、返还车辆及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斌反诉要求修车费及保管费一节,因双方未约定相关事项,且冯斌亦使用过涉案车辆,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韩鸿起同意给付保险费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韩鸿起与冯斌于
二零一零年七月达成的的口头委托合同。
二、被告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韩鸿起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京CQ73**)及该车发票、行驶证、钥匙二把等随车手续。
三、韩鸿起给付冯斌保险费九百九十元零九角三分。
四、驳回冯斌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冯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冯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海珅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霍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