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娃,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西安市××镇××南××号,身份证号码×××3116。委托代理人彭红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键波,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油松东××号。组织机构代码70843074-3。法定代表人钟依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危某,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西安市××××号,身份证号码×××0017。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新娃为与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新娃与鸿富锦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鸿富锦公司将杨新娃调配到深圳市范围内的库坑厂区工作的行为是否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工作地点为深圳,因此,鸿富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业务发展,整合人力资源的需要,在深圳市区域范围内对杨新娃等员工的工作地点作出安排调整,且并未改变杨新娃工作岗位性质,属于合理的工作调整,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杨新娃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服从工作安排,特别在鸿富锦公司已发出通知书面告知杨新娃到库坑厂区报到上班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到新部门报到上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鸿富锦公司依据厂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与杨新娃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鸿富锦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于鸿富锦公司有否足额发放杨新娃工资,是否应当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岗位津贴差额1800元的问题,鸿富锦公司于2012年3月对杨新娃的工资结构进行调整,但调整之后,杨新娃每月的岗位津贴数额有所减少,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相应增加,即杨新娃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工资总额并未减少。故鸿富锦公司做出的工资结构调整行为并未降低杨新娃的劳动报酬,未违反劳动合同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新娃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新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新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丹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