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473号

黄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赌博于2011年9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郁瑶,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郁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人员。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半路洋9号暂住房隔壁房间整理时,发现一把手枪和十六发子弹,被告人黄某将该手枪和子弹藏匿于其暂住房内。经鉴定,该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十六发子弹均不是制式弹药。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至小港派出所接受讯问,其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子弹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枪支、子弹,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