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神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李雪驰,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增礼,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
原告李雪驰与被告杨增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雪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治平与被告杨增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驰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杨增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推辞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增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5%,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李雪驰向法庭提交借款条据一张,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杨增礼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被告杨增礼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利息结算都是事实,没有现金偿还,愿以自有的途锐小轿车一辆抵偿该借款。被告杨增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雪驰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杨增礼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杨增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杨增礼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2日后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增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5%,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李雪驰的申请,作出(2013)神民保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增礼所有的小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李雪驰与被告杨增礼之间签订的借款条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对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为2.5%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增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雪驰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杨增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唤霞
审 判 员 焦子博
代理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碧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