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刑初字第236号

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农民。2006年2月25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壹佰元;2006年11月2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伍佰元;2009年11月1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伍佰元;2010年8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童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淳安县临岐镇左源村驶往溪口村,途径谭唐线12KM+200M路段郑中木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郑中木发生纠纷并殴打郑中木后被查获。淳安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对被告人童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童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亚珑、洪发根、方香且、黄桂英等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有犯罪前科及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