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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一终字第128号

魏丙让与唐亨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丙让,唐亨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丙让,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教师,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亨树,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公务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丙让因与被上诉人唐亨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永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东平、尼玛卓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丙让,被上诉人唐亨树的委托代理人胡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告唐亨树向被告魏丙让出借现金80000元,之后魏丙让偿还2000元。魏丙让于2012年3月22日向唐亨树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唐亨树处借得人民币7.8万元(大写:柒万捌仟圆)整。此据借款人:魏丙让2012年3月22日”。魏丙让当庭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所写。2012年6月15日,魏丙让向唐亨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上述欠款将于2013年1月20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该款按银行利息的4倍收取。对此承诺书魏丙让当庭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持有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履行方面最有力的证据,即借条,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唐亨树与被告魏丙让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金额,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实际的借款金额不符,但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为主张借款金额不符的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00元的诉请,原、被告虽对利息有约定,但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是在2012年6月15日约定了逾期利息,故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据此,依法将利息调整为3765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魏丙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亨树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3765元,两项共计81765元(大写:捌万壹仟柒佰陆拾伍元整)。案件受理费2075元依法减半收取1037.5,由原告唐亨树承担162.5元,被告魏丙让承担875元。宣判后,被告魏丙让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唐亨树带有严重的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金额6万多元,已远远超出重大敲诈勒索罪3万元的规定,应追究其法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亨树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剥夺了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2、借条及承诺书是被胁迫书写的;2、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而不是80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另查明,一审中,魏丙让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举证须知及简易程序通知书。该事实有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一份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二审阶段,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魏丙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其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书写7.8万元借条及承诺书是被迫的。对此,在卷的一审法院送达回证和庭审笔录证实其在法定时间内收到了举证须知和简易程序通知书,证人没能出庭作证是魏丙让自身原因所致。魏丙让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及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魏丙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魏丙让上诉要求依法追究唐亨树敲诈勒索罪的法律责任,因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另行解决。唐亨树依据魏丙让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诉请魏丙让偿还借款及利息,魏丙让对借条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可证实唐亨树和魏丙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上诉人魏丙让已预交),由上诉人魏丙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永 伟

审判员 杨 东 平

审判员 尼玛卓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永青措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