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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879号

何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8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6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永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武、陈芬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贺远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10月,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6日,我们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8日,我与被告李某生育儿子何某甲。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我们产生矛盾,被告李某多次外出,不愿与我共同生活。2012年4月,被告李某独自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也未与我及其家人联系。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儿子何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李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何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关系;2.原告何某某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同居生活、生育子女的经过,认可被告李某现有的嫁妆;3.调查证人李万明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育子的情况,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不知其下落的事实;4.调查证人何仕伯的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5.宣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6.宣汉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属实;7.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前手写的书信一封,以证明被告李某体弱多病,家人为其治病开销较大,自愿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何某甲。同居期间,原、被告在宣汉县某某乡街道开办一家餐馆,经营两年后关闭。2010年,原、被告一起前往福建省、浙江省、广东省等地务工。务工期间,儿子何某甲随其祖母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同年4月,原、被告一起回到四川省达州市。后被告李某留给原告何某某一封书信便独自外出,至今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2013年2月27日,经本院询问,被告李某的父亲李万明证实:被告李某现存嫁妆被盖六床、碗二十副、电磁炉一个、现金一万元。审理中,原告何某某认可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被盖六床、碗二十副、电磁炉一个,同时声明现金一万元已用于被告李某治病,现已实际消耗。

原告何某某主张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在向登云处借款2000.00元,何林处借款5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予以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何某甲,在原、被告务工期间和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其祖母生活,考虑到子女健康成长和被告李某目前无法尽到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原告何某某要求抚养儿子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可待知晓被告李某下落时,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的嫁妆,原告何某某认可被盖六床、碗二十副、电磁炉一个,但对嫁妆一万元表示已用于为被告李某治病。鉴于被告李某在书信中承认自己常年患病,花费较大的情况,且被告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金一万元仍然存在,故对嫁妆现金一万元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李某的其他现存嫁妆被盖六床、碗二十副、电磁炉一个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被盖六床、碗二十副、电磁炉一个应归其所有。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李某的父亲李万明表示原、被告同居期间在达州市购买了住房一套,由于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何某某又予以否认,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何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子何某甲(现年4周岁),由原告何某某抚养;

二、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被盖六床、碗二十副、电磁炉一个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周 武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远琴第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