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全。委托代理人蔡富刚。委托代理人孙阳。被告师常玉。
原告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银利公司)与被告师常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全、委托代理人蔡富刚、孙阳以及被告师常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利公司诉称,1988年4月28日,被告因国家征用土地农转非,被安排到成都火车站商场工作。1993年成都火车站改制为原告银利公司。原告银利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01年7月在四川日报上刊登临时股东大会公告,审议内容为“处置资产,安置职工”。之后,原告银利公司先后与下属职工签订了《关于买断工龄的协议》,但是被告等15人不同意买断工龄。2003年4月,银利公司根据2001年7月股东大会精神,与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公司拥有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万通公司,其收入全部用于安置职工及处置债务。2008年5月,被告等15人先后提起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并要求银利公司支付2001年7月至2008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保,最终15人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在判决生效后,银利公司为解决被告等15人就业困难问题,在成都市青羊区政府的协调下,万通公司同意接受被告等15人到万通公司上班。于是,银利公司在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等15人发出上班通知,要求被告等15人到万通公司上班。但被告等15人拒签上班通知,拒绝上班。鉴于被告等15人拒绝签收《上班通知》,银利公司又于2010年6月25日在成都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等15人上班,被告等15人依然置之不理,原告就在2010年8月25日再次刊登公告,以被告等15人拒绝上班并已超过报到时间为由通知解除与被告等15人劳动关系,并告知被告等15人到指定地点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被告等15人不予配合办理。现鉴于银利公司既无资产,也无经营场地,更无资金,不能解决被告等15人工作,银利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于2011年1月12日在金牛法院天回法庭二楼向被告等15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等15人再次拒绝签收。随即银利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等15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再次拒签。2011年7月13日,在金牛法院执行局执行协调会上,银利公司对被告15人提出的问题一一作答复后,随即宣布解除与被告等15人劳动关系,并向被告等15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公证处对送达过程进行了见证,并出具公证书。2012年6月25日,银利公司向劳动仲裁委起诉要求终止与被告等15人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未受理本案,银利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师常玉辩称,1、被告等15人曾两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银利公司支付最低生活费,两次起诉均得到法院支持,在前述两次案件中,银利公司出示的一系列《上班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都被法院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次案件中再次出示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2、2011年7月金牛法院法官与公证处人员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违法、不真实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公证违反了程序规定,公证处已经撤销了该公证。3、银利公司法人代表陈玉全随时带着公章,银利公司将火车北站商场大楼以及其他仓库等财产卖给万通公司只收取了4000万,而事实上仅是火车北站商场大楼用于抵押即可以抵押1个多亿,《房屋买卖协议》、《兼并协议》中的转让价格严重低于实际价值,吕锦等15人在金牛法院执行局复印的《兼并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与银利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落款时间、签字位置不同,故综上银利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是伪造。4、当初被告等15人是出钱、出地后才成为公司员工,故被告等15人也是公司股东,被告有权要求知道银利公司的资产状况,故要求对资产清查,对银利公司进行审计,如确实银利公司无财产,被告愿意解除劳动关系。5、本案已经过两次审理,法院受理银利公司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6、被告等15人在银利公司已经工作15年以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都火车站商场的职工。1993年成都火车站商场作为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成立了原告银利公司,被告从此成为银利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工作地点仍为火车站商场大楼。1999年11月3日,因原告银利公司经营困难,原告银利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原告每月给被告基本生活费186元、门诊医疗费20元……二、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中属单位应缴纳部分……三、发生下列情况时,本协议即行终止:1、被告自谋职业;2、被告提出解除协议;3、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4、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被告需服从公司内部管理、定期回公司参加政治、业务学习。如公司火车站商场承包经营方式改变,则应服从公司统一调动、安排回公司上班。
五、如被告在外违法违纪、给公司造成影响及经济后果、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六、如被告方接到通知连续三次无故不到,公司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七、如上级部门出台有关待岗人员新政策,则按新政策执行。
八、被告方应如实填写好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否则如此造成联系失误,其后果由被告承担。”1999年11月11日,银利公司、成都火车站商场与四川省蓝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兼并协议书》,约定银利公司所属成都银利世纪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由四川省蓝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银利公司的银座大厦裙楼交由四川省蓝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蓝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银利公司4000万元贷款,并支付银利公司3000万元用于安置银利公司下属500余名职工。2001年6月20日,银利公司召董事会,会议一致同意对全体职工实行买断工龄的方式,对企业全体符合安置条件的职工进行分流安置。2001年7月,银利公司又制定了《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分流方案》,方案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不再保留原企业固定职工身份,同时停发工资、生活费。该方案经被告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实施,银利公司于2001年7月开始停发被告的生活费和门诊费。2003年4月4日,银利公司与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银利公司将其拥有的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503号即火车站商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五福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同时,银利公司将所属企业及具有使用权的资产在这次房屋交易中一并转让给万通公司,包括青羊区文家乡租赁土地5.5亩及其地上厂房、马鞍东路一巷十间厂房、美国银利公司、澳大利亚银利餐馆,总成交价4000万。2003年7月31日,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与成都火车站商场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接受成都火车站商场资产、债权、债务,按照政策和《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成都火车站商场职工。万通公司接收成都火车站商场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7号土地使用权、洞子口五福村土地使用权、洞子口五福村房产、青羊区文家乡厂房。”2003年12月14日,银利公司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公告,定于在2004年1月16日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内容为“处置资产,安置职工”。2005年11月25日,银利公司出台安置方案,在职职工全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发放安置费。安置工作于2006年1月31日结束,职工工龄计算至2006年1月31日,职工基本养老费缴纳至2006年1月,超过此时限,未予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安置费由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代管,安置工作转由成都万通北站商场有限公司代办。2005年11月26日,银利公司再次在《四川日报》刊登临时股东大会公告,内容为在2005年12月2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内容为“处置资产,安置职工”。随后,银利公司与公司大多数职工签订了《关于买断工龄的协议》,但被告未与银利公司签订该协议。2006年2月6日开始,银利公司未再给被告购买社保。2008年5月8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后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银利公司按照1999年11月3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01年开始的基本生活费、门诊费至退休为止,并缴纳2006年2月起的社保,被告的请求得到本院支持。2010年8月,被告又诉至本院,以成都生活费标准上涨为由要求本院判决银利公司增加支付被告的生活费,本院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2011年1月13日,银利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通知载明:“公司无资产,无经营场地,无资金,不能解决被告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40、4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1月17日,银利公司又在成都日报上公告了2011年1月1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1年7月13日,银利公司又在本院执行局,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拒绝签收,公证处对该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随后,被告又找到公证处,由公证处将公证书撤销。2012年6月25日,银利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未受理该仲裁申请,银利公司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现火车站商场大楼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为万通公司,银利公司已将洞子口乡五福村的库房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万通公司,但库房房屋产权因被法院查封未办理过户。庭审中,银利公司表示双方大概在1993年、1994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时间太久,不能向法庭提交。被告表示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时间太久不能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公司企业基本情况、民事判决书3份、协议书、资产兼并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兼并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EMS快递详情单、公证书、公证书撤销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房产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银利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的规定,以其无资产、无经营场地、无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针对原告银利公司出示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法律条文,本院对原告银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因1999年11月3日的《协议书》约定了原告银利公司在经营困难、不能提供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告具有待岗并享受生活补贴的权利,故该《协议书》是原告银利公司与被告在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况下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该《协议书》签订后,在无其他解除理由的情况下,原告银利公司无经营场地、无工作岗位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不能单独成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针对原告银利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最后一项理由(即“无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虽本案中原告银利公司向本院出示了1999年11月11日银利公司与四川省蓝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兼并协议书》、2003年4月4日银利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7月31日万通公司与成都火车站商场签订的《兼并协议书》、2004年1月1日万通公司与文家乡经济发展办公室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11月7日万通公司为银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1月8日成都青羊区百货公司为银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11月13日万通公司为银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证明银利公司是否已无资产,故对银利公司主张其无资产、无经营场所、无资金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银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银利实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廉书
代理
审判员 黄 曦
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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