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得知其姐夫王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在北仑区海晖物流公司内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后带榔头赶至该公司,为了帮王某泄愤而用榔头将被害人徐某乙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头部钝性外伤致头皮裂伤、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足、许某、李某、王某、杨某、张某、薛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