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蔡衍明,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熙,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衍明与被告赵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蔡衍明诉称:2012年7月间被告赵熙因建设工程需要分四次向我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据四份。被告承诺两、三个月还款,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与被告无亲属关系,其开网吧近20年,被告从小就在其网吧中玩耍。2012年7月间被告以其父亲赵维方在单县万隆开发建设小区工程急需用款,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四份,其中第一份借据记载基本内容为:“2012.7.23,今借蔡衍明现金5万元整:(伍万元),借款人:赵熙(签字捺印),电话182XX****XX”、第二份借据记载基本内容为:“2012年7月27日,今借蔡衍明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赵熙(签字捺印),电话182XX****XX”、第三份借据记载基本内容为:“2012.8.1号,今借蔡衍明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赵熙(签字捺印)”、第四份借据记载基本内容为:“2012.8.7,今借蔡衍明现金贰万元整(2万元),借款人:赵熙(签字捺印)”。
原告另提供与被告QQ聊天记录一份,认为该QQ聊天记录记载基本内容为:“被告承认借原告款一定要还,处理完他的事再说,原告要起诉就起诉吧”。原告认为该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并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跟着原告到被告家催要该款未果。原告在催要该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相应利息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熙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原告陈述:被告分四次向我借款过程,第一笔款被告说借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一个月,在农业银行取款后交与的被告,另三笔借款均在第一笔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相继向我借款120000元,均在网吧中交给被告的现金,被告并说:单县万隆小区欠其父亲工程款,该工程款下拔后,就偿还原告款。后经催要该款时被告其父赵维方还拿万隆的欠条,让原告去要欠款,要来款抵原告借款,原告未同意。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陈述公安机关正在抓他,因何事抓他。原告陈述:均不知情,认为被告编造假话来欺骗原告,对QQ聊天记录中,原告说害怕,是认为辛苦在网吧做生意挣钱,怕被告跑了还不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该借条并有原、被告QQ聊天记录及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佐证。因此,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据出具的借条(借款170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熙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熙偿还原告蔡衍明款人民币1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义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思亮
审 判 员 石长战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