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翠英。
委托代理人:郗玉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建惠。
委托代理人:沈雪军。
委托代理人:胡云峰。上诉人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特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玉柱,被上诉人哈特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7日,哈特惠公司与苏虞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苏虞公司向哈特惠公司定作六角螺栓,双方对螺栓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2日哈特惠公司将重量为18990公斤的7/8*2六角螺栓85057件交付给苏虞公司。2012年4月28日,苏虞公司提出哈特惠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出具了品质异常报告单一份,载明:“7/8*2六角螺栓,经客户验收确认,此产品螺纹碰伤和瑕疵较为严重,很难接受此类产品,如哈特惠公司对以上品质无任何争议,同意发货,我们将全数发货,客户如有任何品质索赔,责任由贵公司全额承担。我们将对部分产品进行封样保存。同意以上事宜,请签字盖章后,寄回我公司。”在报告单的左下方,哈特惠公司签字并盖章确定。规格为7/8*2的六角螺栓单价为1.55元/件,合计定作款131838.35元,该款苏虞公司至今未付。哈特惠公司于原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苏虞公司向哈特惠公司定作六角螺栓,双方订立合同一份,约定:苏虞公司向哈特惠公司定作六角螺栓,合同订立后,哈特惠公司依约完成并交付了定作物85057件,而苏虞公司未依约支付定作款。经哈特惠公司多次催讨,苏虞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哈特惠公司诉讼请求:1、苏虞公司立即支付哈特惠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31838.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021.07元(按131838.35元为基数,年利率6.10%计算,支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2、苏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苏虞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首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哈特惠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交货后30天凭发票付款,哈特惠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哈特惠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货物计数有误差的,实际交货是83291件,货款的总额是128100.70元。其次,哈特惠公司迟延交货,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3月30日之前,哈特惠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哈特惠公司迟延12天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每天合同金额2%的赔偿款,哈特惠公司尚未承担该责任。再次,哈特惠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2年4月28日,哈特惠公司已确认:7/8*2六角螺栓,经客户验收确认,此产品螺纹碰伤和瑕疵较为严重,很难接受。哈特惠公司承诺客户如有任何索赔,责任由其全额承担。为处理哈特惠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已产生热处理费用7690.5美元。该费用应由哈特惠公司承担。苏虞公司反诉请求:1、哈特惠公司支付不合格产品返工费用7690.5美元,折合人民币48518元;2、哈特惠公司赔偿迟延交货损失31860元;3、反诉费用由哈特惠公司承担。哈特惠公司答辩称:1、苏虞公司要求哈特惠公司支付不合格产品返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苏虞公司诉请哈特惠公司赔偿迟延交货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迟交一天按合同金额2%赔偿,迟交三天赔偿所有损失。反诉哈特惠公司实际未因迟延交货发生损失,故其诉请的损失请求没有依据,同时合同中约定迟交一天按合同金额2%赔偿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交付螺栓的数量问题。首先,苏虞公司虽提供了案外人日升公司提供的装箱单来证明交付的螺栓为83291件,但该装箱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难以认定,故该数量无法采信;其次,哈特惠公司提供的装箱单上,苏虞公司的工作人员吴信力在下方空白处记载“苏虞收,抽检数量,每包少1件”,说明哈特惠公司主张的数量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因此,交付螺栓的数量应当以哈特惠公司主张的数量为准。2、付款条件的成就及逾期利息问题。首先,苏虞公司已经在2012年4月12日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可以视为哈特惠公司已经交付了定作物,苏虞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定作款的义务;其次,苏虞公司提出的哈特惠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给苏虞公司,苏虞公司才应该付款的抗辩理由,虽然符合双方约定,也具有合理性,但苏虞公司在诉讼中主要针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从而达到减少支付定作款的目的。若哈特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仍以凭发票付款的理由支持苏虞公司的抗辩,对哈特惠公司是很不公平的。当然,若哈特惠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则哈特惠公司仍应履行其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苏虞公司对此仍享有权利;再次,虽然哈特惠公司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苏虞公司,但苏虞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经要求哈特惠公司履行这一义务,而且苏虞公司在反诉中也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这是苏虞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另外,由于哈特惠公司对这一问题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对哈特惠公司请求苏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反诉部分,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产品的质量及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哈特惠公司虽然确认产品存在螺纹碰伤和瑕疵较为严重并愿意承担责任,但苏虞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产品的延伸度不够,两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表述明显不一致;其次,案外人日升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在国外形成,其提供的证明、装箱单、提单及函告等均为其单方出具给苏虞公司,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再次,苏虞公司声称的损失金额系依照案外人日升公司提供的扣款通知计算出来的,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哈特惠公司与案外人日升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即使该扣款通知为真,也仅能证明苏虞公司被案外人日升公司扣款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该经济损失的原因在于哈特惠公司;最后,装箱单与商业发票上产品的规格是7/8-9*2,与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规格为7/8*2不一致,无法认定该出口产品是哈特惠公司提供给苏虞公司的。综上,对于苏虞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不予支持。2、迟延交货的赔偿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交货时间逾期12天并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但哈特惠公司逾期交货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苏虞公司要求哈特惠公司迟交一天按合同金额的2%计算损失,合计赔偿损失31860元,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庭审中哈特惠公司也提出由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裁量、调整,故对于逾期交货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93%)予以调整,即拖欠的货款131838.35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计算利息为342.7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苏虞公司未按时向哈特惠公司支付定作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但对哈特惠公司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苏虞公司主张不合格产品返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苏虞公司主张赔偿延迟交货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虞公司支付哈特惠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31838.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哈特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哈特惠公司支付苏虞公司逾期交货损失342.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四、驳回苏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9元,由哈特惠公司负担81元,苏虞公司负担26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苏虞公司负担901元,由海盐公司负担4元。宣判后,上诉人苏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哈特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苏虞公司被海外客户扣款7690.5美元,哈特惠公司应当承担这一损失;2、哈特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苏虞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检测报告、质保书,无权要求苏虞公司付款;3、原审主动调低违约金比例,忽视了国际贸易的风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被上诉人哈特惠公司答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且增值税发票可以随时交付。苏虞公司无权以此主张履行抗辩权。苏虞公司在哈特惠公司要求付款的情况下才提出质量问题,明显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苏虞公司提供《公制、美制和英制螺纹标准手册》一份,证明发货单中的7/8-9*2型号与双方交易的7/8*2型号指向的系同一产品。哈特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即使这两种型号指向的确属同一产品,也不能证明苏虞公司出口的产品就是哈特惠公司生产的产品。本院经审查对苏虞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苏虞公司原审提供的材料中载明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一致。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后30天,凭发票付款”,至原审起诉时,哈特惠公司尚未向苏虞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此外,2012年4月12日哈特惠公司向苏虞公司交付定作物时已比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日期迟延了12天。
本院认为:二审中,苏虞公司对于哈特惠公司主张的交货数量、货款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其仅以哈特惠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哈特惠公司应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为由提起上诉,故此三方面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首先,哈特惠公司向苏虞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质保书属于因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从合同义务,而当事人能否以从合同义务的违反为由主张拒绝付款抗辩取决于从合同义务的违反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苏虞公司虽未取得增值税发票、质保书等材料,但已实际接收并处分了定作物,由此可见,上述单证材料的交付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况且哈特惠公司也明确表示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苏虞公司虽有权要求哈特惠公司交付上述单证资料,但不能以此主张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报酬。其次,苏虞公司于原审中提供了域外形成的检验报告欲证明哈特惠公司生产的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现苏虞公司在提供检验报告的同时,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任何证明手续,故对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法予以采信,苏虞公司据此不能证明定作物经外商检验存在质量瑕疵。此外,苏虞公司提供的有关损失金额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也难以认定。再次,第一、哈特惠公司系迟延履行交付而非迟延履行付款,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显属不当。第二、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违约金减额请求权人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于本案中,哈特惠公司对于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其减少违约金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我国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排斥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哈特惠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存在着明显的过错,由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苏虞公司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而且,这一约定的比例也并不明确畸高,不违反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131838.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洁;驳回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29元由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6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5元由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62元,由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海盐哈特惠机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由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3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汪先才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