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孟祥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军,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超(又名黄继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廷占,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祥明与被告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军、被告黄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祥明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多次购买我的制鞋原料。2012年2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给我出具欠货款529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52900元及利息。
被告黄超辩称,欠原告货款52900元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孟祥明与被告黄超有买卖制鞋皮革原料的业务,双方于2012年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2900元,结算后被告未付现款,给原告出具金额为52900元的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及庭审查证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黄超欠原告孟祥明制鞋皮革原料款529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明皮革价款人民币52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黄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兆利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杜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