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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620号

徐国君与王召强、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08-03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国君,王召强,李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徐国君。委托代理人张慧,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召强。被告李影。

原告徐国君与被告王召强、被告李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君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强、被告李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君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召强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影作为担保人,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影催还借款,被告李影承诺2013年1月5日前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召强于2013年2月初还款人民币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召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王召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召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李影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召强、被告李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召强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徐国君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影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召强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原告徐国君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召强向原告徐国君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召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王召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本院支持其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40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李影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召强、被告李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影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召强、被告李影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广志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