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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017号

蔡某某诉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蔡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东湖镇凉桥村**组。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欠他人债务50000元。2011年02月11日,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由原、被告归还共同债务各为25000元。离婚后,原告向债权人归还了全部所欠债务50000元,因此,也代被告归还了其应承担的债务25000元,其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拒不向原告给付此款。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债款25000元。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共欠他人债务50000元。2011年02月11日,双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5000元,在离婚后三年以内偿还完清”。离婚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03月12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分别向债权人张大英、XX、钟立平归还了借款各为10000元、10000元、30000元,是此,原告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25000元也一并归还,其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代其归还的债务25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5000元,这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前存在共同债务50000元的事实。因该债务系原告独自经手所借,在债权人追索后,原告有义务向债权人归还共同债务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尽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在离婚后三年以内偿还完清”各自应偿还的债务25000元,但这一约定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从而,在债权人追讨后,原告就共同债务50000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其应归还的另一半共同债务2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蔡某某偿付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槐

审 判 员  杨久华

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