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64号
原告:胡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舒华梅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被告老家远在湖南怀化,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极其暴躁,夫妻间意见稍有分歧,被告就出言不逊,辱骂原告,还多次拿利器意欲伤害原告。被告还缺乏家庭责任感,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还经常找原告索要钱财。另,由于原、被告没有生育,原告意欲领养一女,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去民政部门办理领养手续,导致彼此怨恨加深。2010年3月,为了生活琐事,被告寻衅同原告发生争吵,此后,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毫无音讯,至今已长达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舒华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被告因与原告争吵离家出走后,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经满2年,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舒华梅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人民陪审员 徐熠闻
人民陪审员 姚定尧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