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翠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廖飞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曾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莫迎春、被告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2月底到原告处任司机,原告对司机均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签。原告在被告一入职就为被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生平安保险,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名单中已列明了被告的名字,而且保险条款中已列明被保险人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成员,因此,原被告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时,要求被告补签合同,但被告也未补签,不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被告约定的月薪是1200元/月,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即使不出车,每天也有40元工资,出车按90元/天计算。如果按被告实际考虑了多劳多得因素的计件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导致对企业不公。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2011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并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被告交回车辆,是因为一些司机对计件工资不满,认为没有加班工资、没有休息,特别是少数司机拒绝出车被开除后,仲裁委错误地支持其巨额加班工资导致司机们对待遇提出了过高要求,从而使原告无力承受。再加上原告经营困难,原告不得不安排被告休息。在被告全月休息、没有出一天车的情况下,原告仍按时按照合同发放了被告一个月的工资1200元。但是被告主动辞职,并于2011年12月5日领取了2011年11月的工资。被告自动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故意虚报油耗,侵占原告财产受到罚款750元的处理,原告是依据原告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罚的,对被告的处罚是合适的,被告要求归还750元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原告不服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被扣减的工资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斌辩称,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结果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大货车货运司机职务,至被告2011年11月30日离职时止,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011年11月2日,原告收回被告的车辆和备用金,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原告支付了被告2011年11月的工资及缴纳了该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并全额退还了被告所交的风险押金,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自行离职,2011年11月是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被告称是因为原告不安排工作而离职。原告为每台车配备两名司机,两人轮流开车,出车时发放90元/天,不出车时发放40元/天,无需到单位坐班。被告2011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2690元/月、2230元/月、2690元/月、2550元/月、2790元/月、2790元/月、2450元/月、2690元/月、1200元/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3.33元/月。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偷油,故依据公司员工手册上的规章制度扣减被告750元工资,但没有提供该规章制度是否征求过职工意见及公示过的证据;被告称没有见过该员工手册,对该规章制度也不认可。又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退还押金5500元、汽车消耗750元、加班费19986元以及缴纳相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之后,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8.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3.33元、被扣减的工资750元及为被告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清单、工资表、公司奖惩制度、风险保证金收据、领条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2011年2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被告2011年11月30日离职时止,原告一直未予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2011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2690元/月、2230元/月、2690元/月、2550元/月、2790元/月、2790元/月、2450元/月、2690元/月、1200元/月,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在此期间的一倍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8.39元(2690元/月÷21.75天/月×5天+2230元/月+2690元/月+2550元/月+2790元/月+2790元/月+2450元/月+2690元/月+1200元/月)。
二、2011年11月2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收回被告所开的车辆和备用金,没有安排被告工作,也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仍按劳动合同约定发放被告工资,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9个多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3.33元/月,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3.33元(2453.33元/月×1个月)。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以被告偷油为由扣减了被告工资750元,但没有提供被告偷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公司奖惩制度也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及进行公示,被告对该制度也不认可;故该奖惩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应当将扣减被告的工资750元退还给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曾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8.39元。
二、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曾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3.33元。
三、原告桂林市马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曾斌被扣减的工资75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亮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兼
书 记员 苏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