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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76号

孙武艺与蒋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武艺,蒋太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孙武艺,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蒋太荣,男,汉族,住桂林市中山南路原告孙武艺与被告蒋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武艺与被告蒋太荣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武艺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月28日前还款,但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太荣称,确实向原告借款4万元,也愿意归还,但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太荣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孙武艺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书写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款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太荣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孙武艺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太荣应偿还原告孙武艺人民币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太荣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亮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兼

书 记员  韦乐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