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迁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封贵彦,男,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曹德明,男,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贺云,河北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组织机构代码:10861341-5。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洪胜,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铁军,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曹德贵,男,汉族,退休职工,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追加):么建立,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封贵彦、曹德明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王铁军、曹德贵、幺建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封贵彦、曹德明诉称,2010年3月,我们应被告滦河大桥施工队长曹德贵之邀,来被告王铁军、曹德贵及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遵小铁路项目部滦河大桥工地组织支模和混凝土浇筑班组施工。从2010年3月开始到2011年12月结束,历时两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只给付2011年9月以前日工劳务费,2011年10月、11月、12月劳务费未付,2011年6月至11月计件工资未付。到2011年12月结算,尚欠我方272585元劳务费未给付,有滦河大桥施工队长曹德贵所写拖欠我组劳务费条为证。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都以不能开工、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推脱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72585元,并按月支付2%的滞纳金。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封贵彦、曹德明诉称四被告所欠的劳务费272585元中,除包括原告封贵彦、曹德明的日工资外,还包括韩德满、刘海滨、封焕喜、高军民、高翠民、封贵利等人日工资及木工班计件工资。从被告所举证据看,已发放的工资全部是由本人签字支领。故原告封贵彦、曹德明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封贵彦、曹德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朱海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