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38号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5月28日3时00分许,驾驶牌照为粤B/×××××(蓝色)小型汽轿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大道转梅观路匝道XX加油站路段时,车头左角与路中护栏发生碰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涉嫌危险驾驶嫌疑,经对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84.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霞(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