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21号
原告:江梅英。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
委托代理人:罗静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吕文江。
委托代理人:李健。
委托代理人:陈浩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延成。
委托代理人:祝永良。
被告:方新华。
被告:吴金祥。
委托代理人:姜水琴。
原告江梅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方新华、吴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吴金祥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本案的审理需考虑吴金祥的损失程度,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5月23日,吴金祥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梅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良,被告方新华,被告吴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梅英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下午,吴金祥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衢江区高家镇驶往衢江区周家乡,16时50分许,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305省道192KM+200M衢江区杜泽镇塘沿村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对向方新华驾驶的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吴金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金祥和方新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7天,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浙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H×××××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351226.4元(第一、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舒华松与江梅英夫妻关系证明,江梅英丈夫舒华松开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村里的证明一份,证明家庭关系,收入非农业;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吴金祥、方新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梅英无责任;
三、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一张,证明原告江梅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六十七天及花费医药费。
四、收据一张,发票一张,证明花费中药费480元及轮椅、拐杖费768元;
五、建休证明五张,陪护证明一张,后续治疗费证明一张,证明建休五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8000元;
六、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十六周、营养期限十二周及花费鉴定费21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车交强险平均分担,应当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可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8时32分许,被告姚樟良驾驶浙H×××××号摩托车(被告吴爱姣所有,被告姚樟良与被告吴爱姣系夫妻关系)沿世纪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世纪花园大门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祝海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樟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衢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4139.84元,后转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294969.85元(期间2012年4月16日至4月20日在衢州市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50.71元),后转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357156.87元(其中已报销52283.37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持续时间已达一年以上,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营养及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姚樟良、吴爱姣支付25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本案中,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樟良、吴爱姣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当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依赖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均于定残之日起,应为12年,其余,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祝海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60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0元、营养费11370元、护理费233336元、残疾赔偿金174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113919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赔偿110000元,剩余1019193.9元,由被告姚樟良、吴爱姣赔偿,扣除已付25600元,实际赔偿99359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76元,减半收取7538元,由被告姚樟良、吴爱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詹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