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镇保字第10-1号
申请人:龚龙。
被
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升薪五金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镇骆路。代表人:张静匡。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甬镇保初字第10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9000元财产的保全,故本案无需继续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升薪五金厂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9000元财产的保全。
审 判 员 魏爱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
书记员 吴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