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1074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与被告王吉波、章吉儿、邬亚君、邬亚芬、冯优军、章幼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吉波、章吉儿、邬亚君、邬亚芬、冯优军、章幼维目前去向不明。经查询银行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吉波、章吉儿、邬亚君、邬亚芬、冯优军、章幼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吉波、章吉儿、邬亚君、邬亚芬、冯优军、章幼维的去向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6月8日,被执行人王吉波、章吉儿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鲒埼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邬亚君、邬亚芬、冯优军、章幼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96元、执行费1896元,由被执行人王吉波、章吉儿、邬亚君、邬亚芬、冯优军、章幼维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107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阳昉
审 判 员 蒋伟琦
代理
审判员 周 贞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梅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