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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38号

覃斌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9-11-14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覃斌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斌合,男,1975年8月13日生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犯诈骗罪,2012年6月14日被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19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斌合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斌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上午lO时25分许,被告人覃斌合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百家惠超市的收银台发现被害人谭某挎包的外袋内有手机,遂产生盗窃念头。被告人覃斌合即跟上谭某,在百家惠的人行电梯处,从谭某背后窃走其挎包里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和一部国产杂牌手机。次日晚上,被告人覃斌合将窃得的杂牌手机丢弃,将三星牌手机放于其租住的房子的主卧衣柜里。2013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覃斌合住处时将三星牌手机予以扣押,随后发还谭某。经鉴定,谭某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570元,被盗的国产杂牌手机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其价格。 被告人覃斌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斌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2012)环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盗窃手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斌合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环公(思)聘字[2013]00027号鉴定聘请书,环公思委字[2013]第00027号价格鉴定委托书,环价鉴证[201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环公(思)鉴通字[2013]0002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斌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斌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斌合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斌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欧江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