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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344号

申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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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7��19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在神木县大保当镇“臭柏自然保护区”盗割臭柏种条时,被臭柏管理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申某抓获,其余四人逃离了现场。现场查获被割臭柏种条约16000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预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塬远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项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