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00263号
原告:万丹丹,女,1991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王训��,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礼清,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孙礼貌,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孙礼清,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系孙礼貌哥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必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万丹丹诉被告孙礼清、孙礼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丹丹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告孙礼清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礼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丹丹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孙礼清驾驶孙礼貌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由大尹村往白桥镇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礼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9840元,2、后续治疗费1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4、营养费:72天*20元/天=1440元5、护理费:72天*60元/天=4320元,6、误工费:72天*94元/天=6768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280元,共计:39288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孙礼清、孙礼貌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住院以及检查费用由被告垫付了8767.86元,原告自行支��了1072.14元。2、被告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由原告父亲拿走了7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凭票据、病历以及用药清单等计算;2、后期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再赔付,本次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住院期间及天数。根据当地标准;4、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标准40-50元/天来计算;5、误工费,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0天,标准无充分证据,根据50元/天来计算;6、交通费认可100元;7、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有过错,且未构成伤残;8、电动车根据定损单和修理发票等确定;9、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万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第二被告孙礼貌且车辆合法驾驶。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5、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面部和牙齿受伤,复查时建议休息、营养护理为两个月。6、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花去费用为984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面部疤痕修复及跟换牙齿费用为12400元。8、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600元;9、和县福多多购物中心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在超市打工,月工资2500元以上;10、电动车维修票据一张,证明电动车费用280元。被告孙礼清、孙礼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质证认为:1、身份证证实了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误工、护理等标准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议,但当事人万丹丹没有签字;3、对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没有异议;4、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没有异议;5、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一个月不认可,根据入院及出院记录看,受伤部位不需要加强营养,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认可,对于建议不认可,理由同出院记录意见,原告受伤部位为牙齿、头部,不需要加强营养、护理和休息两个月和伤情不符合;6、医疗费发票要提供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支付,如果清单中有要扣除,2011年7月12日的姓名错误,王丹丹,不予认可,而且在住院期间,住院期间费用应计入总费用中,2012年5月26日两张票据,无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为本案受伤治疗用,不予以认可;7、不予以认可,面部受伤在诊断书、出院记录无法查明,两项费用应根据后期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不是实际发生;8、单方鉴定,鉴定结论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9、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矛盾,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在超市任职,商厂是否存在不知道,应提供证据,工资表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复印件;10、对该证据材料不予以认可,不是发票。被告孙礼清、孙礼貌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预交金发票一张以及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交了10000元的预押金以及原告从中支取了7000元。原告万丹丹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万丹丹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孙礼清、孙礼貌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上午,被告孙礼清驾驶孙礼貌所��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白桥镇大尹村附近,与迎面驶来的万丹丹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万丹丹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礼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丹丹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以及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经核医疗费为11019.7元,原告诉请984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共计12天*20元/天=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根��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两个月,共计72天,原告诉请每天20元,共计72天*20元/天=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医嘱,原告需要护理72天,原告诉请每天60元,共计72天*60元/天=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诉请为72天*94元/天=6768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医嘱,原告的休息期为72天;另原告提供了一份和县福多多购物商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处工作,由于该份证明在时间上有多处错误,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本院也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安徽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6.1元/天,共计72天*56.1元/天=4039.2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
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为3000元,
本院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9、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诉请28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由于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元。共计36029.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礼清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万丹丹受伤,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孙礼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丹丹负次要责任。苏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9840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72天*20元/天=1440元,护理费:72天*60元/天=4320元,误工费:72天*56.1元/天=403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共计36029.2元。其中医药费9840元,后续治疗费124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39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3920元,按照主次责任由原告万丹丹承担13920*20%=4176元,剩余的974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的误工费:72天*56.1元/天=4039.2元,护理费:72天*60元/天=43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0元,合计:12109.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丹丹,合计31853.2元。另,被告孙礼貌垫付了8767.86元的医药费以及被原告从交警队取走了7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万丹丹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原告万丹丹各项损失共计3185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丹丹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礼清15767.86元。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万丹丹承担151元,被告孙礼清、孙礼貌承担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太文
审 判 员 谢庆升
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