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刘瑞玉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被告王庆山原告刘瑞玉与被告王庆山购买鸡苗、饲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玉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2756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3笔,并约定2个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12756元及逾期利息9220元,共计21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2010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结算鸡苗、饲料时,被告尚欠上述款项计12756元。原告持有欠条三份,分别为“潍坊市临朐县冶源镇(乡)中国玉村欠潍坊市昌邑市刘瑞玉现金4752元,大写:肆千柒佰伍拾贰元整,定于年月日偿还,到期不还加付3%的利息,出现纠纷由刘瑞玉所在地潍坊市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此条签名生效。欠款人王庆山,2010年8月2日”。“潍坊市临朐县冶源镇(乡)中国玉村欠潍坊市昌邑市刘瑞玉现金7000元,大写:柒千贰佰整,定于年月日偿还,到期不还加付3%的利息,出现纠纷由刘瑞玉所在地潍坊市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此条签名生效。欠款人:王庆山,2010年8月10日。”“潍坊市临朐县冶源镇(乡)中国玉村欠潍坊市昌邑市刘瑞玉现金804元,大写:捌百零肆元整,定于年月日偿还,到期不还加付3%的利息,出现纠纷由刘瑞玉所在地潍坊市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此条签名生效。欠款人:王庆山,2010年8月10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该案事实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故该案法律关系为买卖鸡苗、饲料欠款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12756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妥,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山偿付原告鸡苗、饲料款1275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原告承担205元,被告承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兹良
审判员 李梅杰
审判员 马文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