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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朝民初字第09615号

陈×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09615号原告陈×,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晓俊。委托代理人虞春艳,女,1986年2月8日出生。被告孙×,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明,女,1958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孙×(以下简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陈X1。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陈X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登记情况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良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陈X1。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陈X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称双方感情良好,没有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双方加强沟通,维持家庭和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虽因琐事发生分歧,但尚未导致感情破裂。原、被告共组家庭,共同生活,在家庭生活中难免有分歧,双方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珍惜双方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三十元(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七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

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