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第505号
原告:王忠礼,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允霞,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礼与被告刘允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礼,被告刘允霞及委托代理人杨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租用原告北巷家电一、二楼,租金19000元,被告先给原告10000元,剩余9000元被告久拖不交。被告在租用期间,造成原告一楼夹胶玻璃门破损一扇,被告多次搪塞拖延不予赔偿。被告在租用期间,2011年1月1日至4月14日的物业费拖延不交。被告未按期交房一天,应追加房屋租金5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房屋租金9000元;2、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的夹胶玻璃门1100元;3、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物业费168.16元;4、被告偿还原告拖延交房一天的租金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房屋租赁纠纷,已经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判明,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租赁合同,9000元租赁费于2010年9月15日付清,原告2010年9月15日后未向被告要求支付9000元房租,只是在打起官司来才想起跟原告索要房租,不合常理。尽管在(2011)龙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案件中陈述过租金等相关讼请,但是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请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诉求不实,且缺乏证据证明该门的损坏是被告造成的;4、原告是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实,且缺乏必要证据。即使法院认定属实,也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出租房屋物业费,因为2010年12月25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二楼另租给他人,该物业费应由被告和二楼的承租人共同承担;5、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交房时间约定,根据房屋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实际情况,4月15日下午五点才交房,是合理的,不存在延迟交房,被告实际交房不过延迟了17小时,也不能按照一天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参照本院(2011)龙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案件查明事实,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龙口市北巷家电街门市楼的一二楼开荣格商店,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期约定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双方约定租金的给付为签订合同之日先付10000元,其余9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付清。2010年12月25日,被告发现原告将二楼出租给他人。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寄去租赁到期交房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刘允霞,你租赁王忠礼北巷小区的楼房2011年4月14日到期,请你于4月14日上午10点到场交房,逾期不交,你将承担赔偿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2011年4月15日下午5点,被告将所承租的一楼交予原告。2011年6月4日,原告缴纳了所出租楼房2011年1月1日至4月14日一二楼物业费167元。2012年11月30日,经原告申请,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出租房屋一楼落地夹胶玻璃门破损部分价格为1260元。鉴定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2011年被告起诉原告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擅自出租二楼给自己造成的二楼房租损失、原告期间锁门给自己造成的房租损失及被告二楼存放物品丢失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房租9000元、延迟交房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承租期间造成房屋玻璃门裂缝损失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将另案起诉。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龙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王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允霞二楼的房租2863元。
二、驳回刘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忠礼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王忠礼在上述案件中,曾经辩称,其在2011年2月18日将二楼出租给了别人。原告提交了一份2011年3月11日原告妻子相惠打电话给被告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经营期间造成了原告楼房一楼夹胶玻璃门破损,其中相惠问道:我从去年这个玻璃门破碎后,我多次叫你修复或赔偿,你都拒绝了,是吧?被告回答为:恩,恩……。其后说话内容,原告主张为“那个没有问题”,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其后内容为自己口头语,不是“那个没有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2011年3月11日原告妻子相惠打电话给被告的通话录音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约定租赁房屋年租金为19000元,其中租金10000元于订合同之日先付,其余9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9000元租金,被告主张该9000元租金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是否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000元租金已经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在本院(2011)龙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称将另案主张被告尚未支付的房租9000元、延迟交房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承租期间造成房屋玻璃门裂缝损失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等诉讼主张,故被告主张原告上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房屋期间,造成其房屋一楼夹胶玻璃门破损,并提供了2011年3月11日原告妻子相惠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经反复听取该录音,该录音非谈话全部内容,本院无法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上听到“那个没有问题”的意思,故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房屋一楼夹胶玻璃门破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一楼夹胶玻璃门破损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68.18元,提交了2011年6月4日自己缴纳所出租楼房2011年1月1日至4月14日一二楼物业费167元单据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缴纳的物业费包括了原告另行出租的二楼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单据看,确已包括原告另行出租的二楼物业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全部承担2011年1月1日至4月14日一二楼物业费,明显不当,酌情被告应承担物业费的一半83.50元。按照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约定为2011年4月14日至,原告2011年4月15日下午5点交付原告房屋,比合同约定晚交付一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拖延交房一天的租金(19000/365)5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礼租金9000元、物业费83.50元、延迟交房租金52元,共计9135.5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00元,由原告王忠礼承担。保全费49元,由被告刘允霞承担。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王忠礼承担7元,被告刘允霞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效禹
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
人民陪审员 栾德悦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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