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鸡行初字第10号原告杨建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占卫,农民。被告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鸡泽县会盟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海,大队长。
原告杨建民不服被告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邯公交决字(2013)第130431-260010844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民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魏建勋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胜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