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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616号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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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1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0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5日晚,张某与被告人胡某经手机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胡某将一包毒品藏匿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金鹰热处理厂门口的花坛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贩卖的毒品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中午,张某与被告人胡某经事先手机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胡某将一包毒品藏匿在乐清市北白象镇金炉铁皮城门口的垃圾堆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被告人胡某于当日下午在北白象镇白鹤桥转盘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贩卖的毒品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银行卡一张、查获的毒品(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其是联系派出所后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赃款已经退出,原判量刑过量,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范某的证言,毒品提取、当场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电话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胡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本人在侦查及一审阶段均未提出有投案行为,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亦证实胡某系被抓捕归案而非投案,故其辩称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胡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经考虑其能如实供述而予以从轻处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若荪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