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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90号

(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某,周某球,某县高级中学,禤某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梓元岗某城。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球,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州市越秀区某路某针车行。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恩,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县高级中学,住所地某县石南镇某路。法定代表人庞某,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禤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县高级中学宿舍。

上诉人梁某、周某球因与被上诉人某县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某高中)、一审第三人禤某英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周某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恩,被上诉人某高中的委托代理人谭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禤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某高中为了美化校园的需要,在校园内建造了深约60公分的观赏池,平时蓄水大约20公分。该观赏池的四至:东接某高中教学大楼;南接某高中运动场;西接某高中6幢职工宿舍楼;北接某高中食堂。该观赏池的四周均有栏杆和花带隔离及均有10多米宽的长满杂草的草坪,与6幢职工宿舍之间大约有10多米宽的草坪,草坪与6幢职工宿舍之间还有一条约3米宽水泥小路,西面草坪与水泥小路的垂直距离约30公分。2012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禤某英在某高中校园内的观赏池里发现头向下背朝天的梁某威,禤某英马上将昏迷不醒的梁某威抱起与某高中的一位职工急送某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6月4日0时30分死亡。死亡的原因:溺水。梁某威住院治疗共5天。梁某、周某球主张的经济损失,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如下核算为:医疗费16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梁某、周某球的误工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护理5天+办理丧事3天=8天,以两人计,误工费为850.27元(19131元/年÷12个月÷30天×8天×2人);护理费531.42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交通费151元。梁某、周某球于2012年6月4日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确认,梁某威的死亡属于意外溺水死亡,未发现他杀的因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梁某威的死亡不是他杀,而是意外溺水死亡。该事故发生后,梁某、周某球与某高中曾两次就经济赔偿进行协商,因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梁某的父亲梁某荣于2004年8月15日退休,与禤某英一直居住在某高中职工宿舍楼6幢202号房,梁某、周某球因外出打工,便把女儿和儿子梁某威的起居生活交由禤某英照顾,禤某英照顾梁某、周某球子女的同时还照顾梁某大哥的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梁某荣于2000年3月24日和2002年10月8日分别交了住房押金8000元和1000元。梁某威出生于2009年7月12日,身高约80公分,系梁某、周某球的儿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周某球是梁某威的法定监护人,因梁某、周某球长期外出广东打工便把梁某威的生活起居交由禤某英照顾,该行为属于梁某、周某球把儿子的监护权转移给禤某英代为行使,梁某威未满3岁,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有人随时看护照顾。禤某英发现不见梁某威后,经寻找发现梁某威溺水于某高中校园内的观赏池内,梁某威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作为监护人的禤某英对梁某威疏于看管,不把梁某威致其能控制的范围内,任由梁某威自行走动造成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由于代梁某、周某球行使监护权的禤某英没有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对梁某威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梁某威溺水死亡的观赏池位于某高中校园内,某高中平时虽能对本校在职教职员工及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某高中却疏于对本校退休教职员工及居住在其校内其他人群的安全教育及告知他们居住在校园内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因此,某高中对梁某威溺水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梁某、周某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禤某英承担90%赔偿责任,某高中承担10%赔偿责任。梁某、周某球明确表示不要求禤某英承担赔偿责任,是梁某、周某球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梁某、周某球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和医疗费16802.2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可;误工费3520元计算有误,应为850.27元;护理费880元有误,对照梁某、周某球所从事的行业,其减少的收入应按广西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按护理人员2人计,应为531.42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和丧葬费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由于梁某、周某球未能提供与实际相对应的车票,结合本案的实际和事实,经核算为151元。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超出合理部分,依法均不予支持。以上七项合计412690.89元。上述损失由某高中赔偿10%即41269.09元给梁某、周某球。因梁某威的死亡确实给梁某、周某球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梁某、周某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但请求3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某高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41269.09元给梁某、周某球;

二、某高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梁某、周某球。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梁某、周某球负担2520元,某高中负担280元。

上诉人梁某、周某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某高中的观赏池平时蓄水约20公分,与案发时的实际水深不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某高中所挖掘的蓄水池,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没有防护设施,过道栏杆设置违反建筑设计规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某高中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3、某高中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中年丧子,使上诉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合理,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高中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12690.89元的70%即288883.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某高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造成梁某威死亡主要的原因是禤某英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存在严重的疏忽过错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梁某、周某球、禤某英承担。被上诉人对其所建的设施已尽到了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禤某英未就上诉人的上诉陈述其意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高中为了美化校园的需要,在校园内建造了深约60公分的观赏池,该观赏池平时蓄水仅20公分左右,此深度在正常的情况下对过往的行人没有任何危险,不可能致人溺水身亡,因此,某高中没有在观赏池周围设置栏杆的义务,事实上,某高中也在该观赏池周围种植有观赏树和在水池中间的水泥通道两旁设置有不锈钢护栏,对行人进入水池起到了一定的防护作用。本案事故主要系禤某英对未满3周岁的孙子梁某威未尽监护责任造成,应由禤某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观赏池距离学校职工宿舍较近,虽水深仅20公分左右,但对尚未会走路的婴幼儿等未成年人仍有一定的危险性,某高中未在观赏池周围设置警示标志牌及对居住在校内的教职员工及其家属未尽安全教育和警示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禤某英的过错明显重于某高中的过错,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某高中承担本案10%民事责任,禤某英承担9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梁某、周某球上诉主张某高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梁某、周某球的儿子梁某威溺水死亡,给梁某、周某球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某高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某、周某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两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周某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开路

审判员  罗耕思

审判员  钟 雄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