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09号原告莫三保,男,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刘壁榕(曾用名刘金姣),女,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三保与被告刘壁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三保、被告刘壁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三保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2004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9月9日生于女儿莫岚,2005年1月2日生于儿子莫林瑾。被告与我结婚时离过一次婚,并生有一女。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如果不是女儿的出生,我不可能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只是儿女的出生,勉强维持家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我吵架,并对我进行威胁。被告也不能与我的家人和睦相处。2011年10月我曾经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看在儿女年幼,不忍心家庭破裂,所以又向法院撤诉。但被告还是脾气暴躁,经常与我吵架,故原告又诉至法院。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莫林瑾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莫岚随被告生活。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刘壁榕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架、与原告家人无法相处等等,都不是事实。原被告交往多时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勤俭持家、照顾家庭。被告离过婚,知道组建家庭不易,也珍惜夫妻感情,生下两个儿女后,随着两人年龄增长,家庭生活趋于平淡,但远远没有原告所说的令他难以忍受的状况。此外,原告所说的没有共同财产,这不是事实。2008年下半年左右,因城市改造,政府对常家村的土地进行了征用。2009年4月,常家村将其中腊树脚地块分配给了原被告在内的30户村民。2011年下半年起,发放了征地款,原告领取了377320元的土地补偿款;原被告家庭还分得0.33732亩安置土地;原被告还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加建了三层房屋。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三保与被告刘壁榕于2003年相识相恋,2003年9月9日生育一女莫榕婵(曾用名莫岚),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日生育一子莫林瑾(曾用名莫琼)。婚前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被告从家中搬出,到村头的米粉店居住,婚生女莫榕婵、婚生子莫林瑾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又查明,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中的第一层系婚前所建,婚后加盖了两层半,但未取得产权证。2011年,原告获得土地款377320元。庭审中,被告称婚后还向自己的叔叔、母亲借款数万元,原告只给了两三万元去还债,现在还欠自己母亲8千元、欠我叔叔7000元;原告称土地款377320元中的大部分用于加盖两层半住房用去了,余款中有3万多元给被告用于还债,故现在已经不欠被告亲戚的钱了,还有的钱用于生活开支。2012年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2月13日撤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莫三保与被告刘壁榕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不注意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过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增强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良好的家庭环境,让年幼的子女很好的生活学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三保与被告刘壁榕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亮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苏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