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房艳忠,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籍贯单县南城办事处文化馆西街**号,现住单县。
被告:丁平,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
被告:王洪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
原告房艳忠与被告丁平、王洪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房艳忠与被告王洪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房艳忠诉称,被告丁平因偿还银行借款,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洪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2年8月18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丁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起诉前的利息1万元及起诉以后利息,被告王洪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平未答辩。
被告王洪铎辩称,被告丁平借原告钱10万元是事实,其担保属实,对借据无异议,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洪铎是朋友关系,被告丁平是被告王洪铎的妹夫。被告丁平因偿还银行借款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9日通过被告王洪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洪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据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担保人对此项借款负连带责任借款日期2012年8月9日还款日期2012年8月18日借款人:丁平担保人:王洪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未约定利息。
原告与被告王洪铎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此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平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起诉前的利息1万元及起诉以后利息,被告王洪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铎表示督促被告丁平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房艳忠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丁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的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房艳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将被告丁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的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丁平因偿还银行借款需要资金,于2012年8月9日通过被告王洪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洪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与被告王洪铎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丁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洪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于被告丁平,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丁平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飞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从被告违约日期的次日(即2012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王洪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房艳忠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洪铎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洪铎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丁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坤
审 判 长 石长战
人民陪审员 姜小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