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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250号

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根龙。

委托代理人:陈一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

委托代理人:陈雪祥。

上诉人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盐岳洋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峰、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南阳公司、岳洋公司经他人介绍发生服装加工业务关系。口头约定由岳洋公司为南阳公司加工针织服装,即113款及T05S、T06、T07款(以下称T三款),南阳公司将相应的服装面辅料送至岳洋公司工厂。双方对于服装加工单价、结算方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主要合同事项未签订书面合同加以确认。2012年8月13日至17日,岳洋公司向南阳公司交付加工物,其中113款为40件,T三款成品3121件、半成品23件。岳洋公司确认113款服装加工的总件数为2692件,包括了已交付的40件。2012年8月27日,海盐工商局接到报案称:本案岳洋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蓝色天空“MBSKY”品牌的针织服装。该局于同日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查封了岳洋公司已加工完毕的113款服装;后经调查,查明该批服装为岳洋公司为他人加工,而非岳洋公司自己生产;同年9月7日,举报人向该局撤回举报;9月14日,海盐工商局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因对加工单价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南阳公司对113款服装的面、辅料价格提出了鉴定评估申请。对此,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以2012年8月3日为评估基准日,113款加工单价为28元/件,T三款加工单价为7.50元/件;113款的面、辅料价格为46.50元/件。以上述评估单价计算,113款服装的加工款为75376元,T三款服装的加工款为23407.50元(不含半成品的23件),留置于岳洋公司处的113款服装的面、辅料的总价值为(2692-40)×46.50=123318元。113款、T三款加工单价的鉴定评估费用为1000元;113款面、辅料价值的鉴定评估费用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公司、岳洋公司双方对于在2012年8月份发生服装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几方面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加工服装的数量问题。因南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状中所陈述的服装数量,故对南阳公司在该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只能依岳洋公司在反诉状及庭审中自认的数量予以确认,故认定岳洋公司为南阳公司加工的113款服装数量为2692件、T三款服装成品3121件、半成品23件。

二、已交付加工物的数量问题。岳洋公司提供的交付加工物的送货单表明,其已向南阳公司交付113款服装40件,T三款服装成品3121件、半成品23件,对此,予以确认。

三、加工单价的问题。经鉴定评估:113款加工单价为28元/件,T三款加工单价为7.50元/件,对此,予以确认。

四、履行期限的问题。双方因未签订合同文本,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应认定岳洋公司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随时可向南阳公司交付加工完成的服装,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其在接受委托后,仅在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即向南阳公司交付了加工物,其履行交付义务的期限属合理期间;南阳公司在岳洋公司交付加工物的同时,应向岳洋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对于南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南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均为其与案外人订立的合同,岳洋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证据未被认定,构成请求权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其次,因双方对于涉案的服装加工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双方也未能对口头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应当认定双方所成立的服装加工的口头合同应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即时履行,南阳公司在岳洋公司交付加工物的同时,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否则,岳洋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有权留置加工物,委托人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再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口头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违约责任的认定困难,从而使南阳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能被确认。因此,对于南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岳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前述分析并认定南阳公司在岳洋公司交付加工物的同时,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且在南阳公司未支付加工款时岳洋公司依法有权留置与加工款相当价值的加工物,故岳洋公司提出的要求南阳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正当,但其计算单价因无事实依据,故岳洋公司计算加工款的方法不予确认,应当以鉴定评估结论为依据,南阳公司应当支付的加工款为98783.50元,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T三款的23件半成品的加工款,岳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属于岳洋公司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确认。对于被留置的加工物,岳洋公司留置的加工物数量适当,其依法享有以留置物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岳洋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同样属于岳洋公司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当然,在南阳公司支付加工款时,岳洋公司应当同时履行交付加工物的义务,如有缺失应以鉴定评估的单价计算,赔偿南阳公司。另,岳洋公司要求南阳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因其对该项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南阳公司提出的由岳洋公司赔偿损失、岳洋公司提出的由南阳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支持;岳洋公司提出的由南阳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仅支持其以鉴定评估后的单价所计算得出的加工款,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因未约定服装加工单价,导致鉴定评估产生损失,对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113款服装面、辅料的鉴定评估费损失,因南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该损失应由南阳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南阳公司欠岳洋公司加工款98783.50元,由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公司交付款号12Q-B-F113款的服装2652件,如有缺失,按每件46.50元赔偿南阳公司;

四、南阳公司赔偿岳洋公司鉴定评估费损失500元,由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五、驳回岳洋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5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71元,由南阳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86元,由岳洋公司负担590元,南阳公司负担2096元。宣判后,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南阳公司提供给岳洋公司的原辅材料,可制作113款服装3431件,而非2692件,且113款服装岳洋公司交付20件,而非40件。2、113款服装岳洋公司逾期交货事实清楚,南阳公司现不再接受113款服装的交付,岳洋公司应按评估价赔偿。3、已交付的T三款服装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南阳公司被要求赔偿损失51868元,虽然赔款还没有实际支付,但南阳公司有权要求岳洋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岳洋公司答辩称:1、南阳公司提供的交付原辅料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岳洋公司收到的原辅料已制作113款服装2692件,现只剩下一些零头布,南阳公司所称的原辅料数量与事实不符。113款服装岳洋公司已交付40件。2、南阳公司所主张的113款服装交付时间并无证据证明。岳洋公司完全在双方口头商定的期限内完成加工任务,但由于南阳公司拒付加工款,导致矛盾,后又无端举报,导致服装被查封,交付延期责任不在岳洋公司,南阳公司应付款提货。3、南阳公司起诉的时候要求赔偿505100元,后又变更到30余万元,随意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南阳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书面申请本院向海盐工商局调取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阳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海盐工商局持有其所称的材料且南阳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故对南阳公司的取证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岳洋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南阳公司与岳洋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岳洋公司应按照南阳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南阳公司需给付岳洋公司加工报酬。南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原辅料可以制作3431件113款服装,对南阳公司关于113款服装数量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相关送货单记载,原审法院认定113款服装岳洋公司已交付40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南阳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南阳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征得岳洋公司的认可,对岳洋公司没有约束力,南阳公司以此认为岳洋公司逾期交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对于加工报酬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也无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可供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南阳公司应当在岳洋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报酬。在113款服装交付之前,岳洋公司已交付T3款服装3121件,但南阳公司至今未支付过加工报酬,岳洋公司关于因南阳公司不及时支付报酬而引起此后113款服装交付起争执的说法能够成立,南阳公司拒绝授受113款服装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阳公司所称T3款服装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且南阳公司承认其所主张的该赔款尚未实际发生,故要求岳洋公司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南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6元,由上诉人平湖市南阳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汪先才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