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景克杰、王丽娟,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景克杰、王丽娟、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浩燃。由于我们相识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缺乏沟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愿做家务,性格暴躁,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我在外打工所得全部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及偿还婚后生活所欠债务,被告不知体谅,我偶尔回家几天,被告就无事生非,生气后互不理睬,分房而居,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伤系双方打架所致;
三、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且曾协商过离婚的事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上称我们经常生气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异议为:结婚证无异议。对照片的异议为:从照片上无法看出原告的伤情是因原、被告打架所致。对光盘异议为:1、光盘来源不合法;2、整个光盘录音可以听出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明知道原告现在拿不出10万元,才问被告要的,目的还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浩燃。原告认为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不够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两人脾气性格不和,常为琐事生气、吵架。
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珍惜已有的感情,不应该动辄提出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且现婚生男孩年龄尚小,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夫妻双方更应相互理解,不应以家庭小事引起纠纷。现原告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素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任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