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676号原告武海友。委托代理人丁继明,男,1958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海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海友委托代理人丁继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标的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5月21日被告撤回该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海友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承运的叶片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PYDG201132070051000457)。2011年7月9日5时,朱建军驾驶车牌号为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连霍高速3133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徐建勋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朱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建勋不负事故责任。在此事故中造成承运的叶片受到严重损坏,原告向被告告知了相关事故情况,被告派出相关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勘查,未对叶片的损失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后经生产厂方(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叶片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只能作报废处理。由于被告在事故勘查时未能对叶片的损失状况作出具体的损失情况勘查报告,目前国内对风电叶片无权威专门的鉴定机构,因此,应当以厂方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至此,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按报废价格赔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损失35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承运货物的所有人以及承运货物的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无权主张本案相关损失;2、本案车辆因超载发生事故,即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为5%,且应当扣除货物损失残值或原告向被告交付残值。
经审理查明,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承运了湘电风能有限公司的HT40B-02-K09211叶片,并指派其公司驾驶员武海友、朱建军驾驶G75762/苏G×××××挂号车将叶片运往新疆达坂城风电场。2011年7月1日,原告武海友为上述叶片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370000元;起运地为河北保定惠腾叶片厂,目的地为新疆达坂城风电场;联运方式为国内公路,车牌号苏G×××××,苏G×××××挂。上述保险合同中,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1年7月9日5时,武海友、朱建军驾驶苏G×××××/苏G×××××挂号车装载承运叶片沿连霍高速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连霍高速3133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徐建勋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同日,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建勋无责任。次日,被告人保公司对事故进行了勘查。2011年7月19日,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处理证明一份,载明:新疆达坂城风场的HT40B型号K089台叶片,在运输途中碰撞受损,经我公司技术部门鉴定,该叶片损伤严重无法修复,建议报废处理。2011年8月,原告武海友向湘电风能有限公司赔偿了叶片损失400000元。2012年4月10日,人保公司出具查勘报告,载明具体损失需要根据惠腾叶片厂出具的鉴定报告核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查勘报告、处理证明、交货清单、叶片报废赔偿协议、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运往新疆达坂城风电场的叶片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致使无法修复,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并非承运货物的所有人以及承运货物的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本案相关损失的意见意见,
本院认为,叶片承运方永昌公司证明了武海友为该公司驾驶员,并对运输过程中的承运叶片存在利害关系,故武海友为叶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并在事故发生后向湘电风能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因此,原告武海友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车辆因超载发生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因车辆超载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货物损失为351500元,
本院认为,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对涉案的叶片损失进行鉴定,但2013年5月21日,被告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故对于叶片的损失,依据原告举证的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叶片已无法修复,作为报废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金额为370000元,其中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为370000×95%=351500元。对于被告辩称应当对投保的货物残值予以扣除或由原告向被告交付该残值的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对残值的处理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海友保险赔偿金3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