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民终字第576号

杜志根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杜甲,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高立花园11幢B区11-12楼。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行驶至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时,因未确定安全驾驶与原告乘坐的由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事故。该起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杜甲无事故责任。杜甲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其受伤以后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24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56130.40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医疗费58805.65元。2013年1月28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杜甲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侧8肋以上骨折(未达12根),评定为九级伤残,肝破裂行肝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杜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杜甲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杜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263.15元,该损失根据杜甲提供的门诊费收据、用药费用清单予以认定,其中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54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3、护理费8810.10元,根据鉴定结论,杜甲护理时间可为90天,结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17620.20元,根据鉴定结论,杜甲误工时间可为180天,结合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交通费400元,该损失根据杜甲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确定;6、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杜甲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7、残疾赔偿金214076.80元,该损失包含了杜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杜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结合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杜甲另主张的被扶养人杜丙生活费,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为非农户,应按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年数,应结合该该被扶养人在杜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确定。杜甲主张该项损失为6859元超过按规定计算的范围,予以调整为3474元(20437元/年×1年÷2×34%);8、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结论,杜甲的营养时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以上9项合计313750.25元。陈某某系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陈某某迄今已赔偿杜甲32896.25元。以上事实,由杜甲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陈某某提供的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陈某某驾驶的浙D×××××轿车与杜甲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杜甲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甲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大众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某某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杜甲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杜甲系非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确定陈某某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杜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杜甲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核算,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杜甲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杜甲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陈某某负责赔偿193750.25元(313750.25元-120000元)。因浙D×××××轿车已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而上述193750.25元应由大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鉴于杜甲的相关损失可全部由大众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偿且陈某某实际已赔偿杜甲32896.2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陈某某与大众保险公司间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大众保险公司向杜甲理赔的同时,另支付陈某某保险金32896.25元。综上,杜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13750.25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32896.25元,实际尚应赔偿280854元。对杜甲诉请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后续治疗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80854元,同时支付被告陈某某保险理赔金32896.25元;

二、驳回原告杜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7元,减半收取3334元,由原告杜甲负担4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924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杜甲伤残,在赔偿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杜甲相关费用中存在不应赔偿被抚养人杜丙(杜甲之子杜丙于1995年1月16日出生)的生活费347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应该从杜甲定残之日起算起,而杜丙在杜甲定残之日已年满18周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除被抚养人杜丙的生活费3474元。

被上诉人杜甲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应判决赔偿被抚养人杜丙生活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杜甲之子杜丙现在绍兴县柯桥职教中心读书,仍需要其父母抚养,包括支付教育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的浙D×××××的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保险人应对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杜甲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依法可得到相关损失的赔偿,包括需其承担抚养责任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称杜甲之子杜丙在杜甲定残之日已年满18周岁、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丙在年满18周岁时已不是在校学生且自食其力,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

审判员  冯 奇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