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777号
原告:侯新义。
委托代理人:顾琳。
被告:叶建禹。
委托代理人:张斌。
被告:陈丽丽。
原告侯新义诉被告叶建禹、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义及其代理人顾琳和被告叶建禹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义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06年开始,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及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及其女友多次借款。2013年1月5日,三方进行对账,被告叶建禹确认尚欠原告及其女友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承诺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18082元(从2013年2月6日至起诉日20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18082元,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上述两项共计22180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叶建禹归还原告侯新义借款2200000及利息,被告陈丽丽对上述款项中的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侯新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侯新义和被告叶建禹及汪列宏经对账确认欠款本金为2200000元,同时被告叶建禹承诺于2月5日前还款的事实。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组,证明原告及汪列宏陆续出借给被告叶建禹款项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叶建禹、陈丽丽在原告出借款项时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叶建禹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所欠债务无异议。被告叶建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丽丽未到庭答辩,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说明材料辩称:借款都是叶建禹个人所借,但对于原告侯新义起诉要求二被告一起归还借款的要求没有异议,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将由法院处理,不足部分将由叶建禹个人承担。被告陈丽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侯新义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建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始,被告叶建禹多次向原告侯新义和汪列宏借款。2013年1月5日,被告叶建禹和原告侯新义及汪列宏就其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本人叶建禹与侯新义结算,自2012年开始,本人开始向侯新义多次借款,截止于2013年1月5日,本人仍欠侯新义借款2200000元(包括欠侯新义女朋友汪列宏1300000元,本人同意汪列宏将1300000元债权转让给侯新义)本金没有归还,本人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还给侯新义。原告侯新义和汪列宏在结算单同意人处予以签名。到期后,因被告叶建禹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侯新义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侯新义对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表示除借款7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外,其余15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此,被告叶建禹亦表示认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2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侯新义和被告叶建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禹欠原告侯新义借款2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叶建禹出具的结算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叶建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上述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本案所涉借款中15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丽对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并无异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余下借款700000元,因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中要求被告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的1800000元借款中剩余300000元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陈丽丽辩称本案借款属叶建禹个人所借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禹归还原告侯新义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26.67元(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合计22164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丽丽对被告叶建禹上述债务在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止,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合计1511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45元,减半收取122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72.5元,由原告侯新义负担172.5元,被告叶建禹负担1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