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何添升,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陈波、张亚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超,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敬容,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海超,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村民小组元心一巷*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添诉被告陈海超、陈敬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添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陈海超、陈敬容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添升诉称,2012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陈海超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凤凰城天麓山路段时,因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原告何添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认定被告陈海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共计住院44天,原告自付医疗费10000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9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13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11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8025.9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广东省水电二局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嘱情况;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6、居住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7、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有收入;8、工作证、证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工作情况。9、租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2010.5.10一直在城镇地区租住房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我方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五十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加以佐证,应当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司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作出后再赔偿;即使伤残符合十级伤残,也应当按照原告户籍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酌定;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一般护工标准、住院天数计算;其他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陈敬容、陈海超共同辩称,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陈海超驾驶粤S×××××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凤凰城天麓山路段时,因陈海超未注意避让行人与原告何添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7日,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9581.50元。医生诊断
原告:右足第3.4.5跖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
原告:患者右足需待骨折临床愈合后方能负重,出院后需一人继续护理1个月,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门诊随诊。另外,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12月2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11元。另查明,粤S×××××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敬容,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广利长兴项目的出入证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其从2011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装修木工工作。证人李某甲当庭陈述其与原告一起做装修木工的工作,2011年6月在天河长碰村的长兴商场装修,工资200元/天。2012年6月在东某大马路的一个小区做家庭装修,工资200元/天计算,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2年10月在新塘凤凰城做家庭装修,工资200元/天计算。证人李某乙当庭陈述2011年下半年,其雇请了原告为其做装修木工的工作,2011年9月下旬-2011年11月下旬在番禺雅居乐做装修,2012年4月中下旬-2012年5月中下旬在珠江新城烟草大厦做天花装修,双方均是口头约定,工资为180元/天。再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从2010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租住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车陂街和平里26号204房。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S×××××车辆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故被告请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在医院用去医疗费9581.50元,有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原告在医院一共住院治疗4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共为22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1人护理,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1人×74天=592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但向本院提供广利长兴项目的出入证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证据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推断确认从2011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装修木工工作。由于原告的收入情况是不固定的,其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收入可参照建筑业中的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254元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月9日止,合计68天,故其误工费计得:3000元÷30天×68天=6800元。(五)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七)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虽未农村户口,但其向本院提供广利长兴项目的出入证及证人李怀浩、李幼安的证言、暂住证、租赁合同、储蓄卡等证据证实其从2010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租住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园街车陂街和平里26号204房,期间从事装修木工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且拥有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被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确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
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害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过错等各种因素,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伤残鉴定费:原告在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用711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合计9581.50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9581.50元给原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125.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车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012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添升9581.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添升各项损失合计80125.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31元、原告何添升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宇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