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9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俊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害人范某某在本村赵某乙家喝酒后,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与范某某、赵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甲从其家中拿出一把砍刀将范某某头部砍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颅脑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2年12月2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赵某甲共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700元,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投案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