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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大民初字号第16号

赵某与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星石泊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元明,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星石泊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大民初字号第16号

原告:赵元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宝龄,学生。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星石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星石泊村。

法定代表人:丁善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宗信,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元明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星石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石泊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龄,被告星石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常宗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元明诉称:1997年因村委无钱交欠龙泉供电所电费,时任村书记的丁永在向我借存单,并称村委把存单交到龙泉供电所作抵押,待村委有钱将电费付清,就将该存单返还给我。我当时将存有3000元8年保值的存单交给村委。后书记告诉我,因村委没有钱,抵押的存单叫供电所将款提取顶村委欠的电费了。当时书记讲,你的存单不到期损失利息1500元,村委付给你,村委就向我出具了借我4500元的证据,该款村委一直未付。要求村委付清欠款,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星石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借款村委账上没有记载,而且在2010年11月、12月份,龙泉镇政府组织专门清理村委欠村民往来的各项款项。原告没有在村委限定的时间到村委报账,对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因被告欠龙泉供电所电费,时任被告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的丁永在向原告借款,称只要原告有存单交给被告,被告将存单交给供电所抵押,等被告将所欠电费交清,就将该存单返还给原告。原告即将存有保值8年面额为3000元的存单交给了丁永在。后因被告没有将所欠电费交清,龙泉供电所就将该存单载明本金及利息提出抵顶电费。后原告向丁永在索要本金3000元及利息1500元,丁永在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赵元明现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00),村用于欠农电站电费,星石泊村委会,经手人丁永在。1997年10.12号”的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和龙泉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将原告提供的存单抵押给龙泉供电所,供电所将该存单上的本金及利息提取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村委会的账目上没有记载,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报账,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村委出具的借条及龙泉供电所出具的取款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会计账上没有记载,原告也未向村委告知,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星石泊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赵元明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功松

代理

审判员  盛士宽

代理

审判员  贺长会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