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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663号

敬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敬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4日,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波,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8日,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

原告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1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4月25日在剑阁县公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广州市雄英中学。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不履行家庭义务,还毒打原告,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期间互无往来,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8月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现年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1、原、被告确实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也动手打过原告,但都是原告高高在上太过分造成的;2、被告原则上不想离婚,也一直在努力争取挽回夫妻感情;3、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并且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4、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0年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0年4月25日,在某县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0岁,现就读于某市某区某小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经济独立,互无往来。婚生子李某乙书面表示自愿随父亲李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经济独立,互无往来,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某乙自愿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故其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敬某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乙生活费400元,并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支付),至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