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张某,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田宏伟担任
审判长和
审判员蔡闯、
代理
审判员李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赊购饲料款的利息9360元。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本金2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分5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从2006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后于2010年12月26日为原告张某出具了一个总欠据,本金2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分5厘。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2月偿还原告本金26000元,尚欠利息9360元,此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利息9360元(自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即24个月×1.5%利息×26000元本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8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宏伟
审 判 员 蔡 闯
代理
审判员 李明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