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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199号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郑州市中原春博塑料编织厂、郑州市中原区予强纺织品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郑州市中原春博塑料编织厂,郑州市中原区予强纺织品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负责人张勇,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广军,该单位职工。被告郑州市中原春博塑料编织厂,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法定代表人徐春生。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予强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牛砦村。负责人郭国彦。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郑州市中原春博塑料编织厂、郑州市中原区予强纺织品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市中原春博塑料编织厂经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予强纺织品经营部担保,于2000年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4.9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01年1月25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9万元及利息39.6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错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本院释明后,原告亦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故原告所诉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铭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