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652号罪犯王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和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王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一中刑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