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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51号

江亮与张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51号原告江亮。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英。

原告江亮诉被告张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亮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江亮向被告张玉英支付购房现金共计11万元,于同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张玉英)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江亮);该住宅房为张玉英私产,面积为134.42平方米;该房总价为35万元,定金为5万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的订金5万元改为购房定金),预付款为6万元;2012年11月15日之前,甲乙双方办妥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房款20万元,余款4万元待甲方交付房屋时结清。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约定在30日内申请办理该房的交易权属登记手续;并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期交付房屋,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该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甲方应搬出该房交出钥匙将房屋交予对方实际占有,否则视为违约等内容。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张玉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拒不交付该房屋给原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现金11万元;3、被告已构成违约,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35万元20%的违约金7万元;4、被告张玉英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1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英既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玉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江亮购房订金50000元(伍万元)整”、“今收到江亮购房预付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玉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张玉英)自愿将房屋出售给乙方(江亮);该房屋为张玉英私产,面积为134.42平方米;双方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35万元,此价格包括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和现有的配套设施费用。合同签订之日,买方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10月16日给付预付款6万元;2012年11月15日之前,双方办妥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当日,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房款20万元,余款4万元,待卖方交付房屋时结清;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在30日内申请办理该房的交易、权属登记手续;双方协商决定2012年10月16日卖方收到的订金改为购房定金。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买方中途悔约,购房定金归卖方所有;买方中途悔约,卖方应在悔约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买方;买方未按期付清购房款或卖方未按期交付房屋,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该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卖方应搬出该房交出钥匙将房屋交给买方实际占有,否则视为卖方违约。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江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2012年12月7日,被告张玉英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向他人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1日依法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收了原告购房定金及购房预付款后,不但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又将该房屋用于向他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预付款11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按房屋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7万元,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提交了2万元的收费发票,该收费并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此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亮与被告张玉英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亮购房预款11万元,并支付原告江亮违约金7万元。

三、被告张玉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亮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玉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昌莹

审 判 员  张文清

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嫦 搜索“”